上诉人胡志军与被上诉人熊堂芬、母林、谢学敏、蔡丰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 胡志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朝阳组。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仁品,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堂芬,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林,男,193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敏,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丰学,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

负责人董小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志军因与被上诉人熊堂芬、母林、谢学敏、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谢学敏驾驶贵CDV99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方向往仁怀市坛厂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与蔡丰学驾驶的贵CLV122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后,贵CLV122号小型客车与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贵CLV122号小型客车受损及乘坐人员熊堂芬、熊堂容、王叶等受伤。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学敏、蔡丰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胡志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熊堂芬被送往仁怀市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高血压病,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之后于2015年5月13日、8月7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28291元。2015年5月1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堂芬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需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并产生鉴定费1200元。

熊堂芬、母林一审诉请:判令谢学敏、蔡丰学、胡志军赔偿其医疗费28291元、误工费12699元、护理费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589元。判令大地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熊堂芬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因为认定为:1、医疗费28291元,2、误工费9387元,3、护理费3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3200元,6、残疾赔偿金45096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5730元。在诉讼中,母林明确表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该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从其所愿,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贵CDV993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贵CFD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与贵CLV122号小型客车接触,系本次事故的参与车辆。贵CDV9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CFD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因此,熊堂芬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志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同车人员熊堂容的损失为25608元、王叶的损失为6708元、唐绪波的车辆维修费43940元(均另案判决),与熊堂芬的损失合计为171986元,即应当由大地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熊堂芬67907元(95730÷171986×122000元),熊堂芬损失的不足部分27823元应当由胡志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堂芬679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胡志军赔偿原告熊堂芬27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熊堂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由原告熊堂芬、母林承担53元,被告谢学敏承担269元,被告胡志军承担110元。

一审宣判后,胡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熊堂芬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胡志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本次事故中胡志军未对其他车辆造成损害,不是赔偿主体;2、一审遗漏贵CDV993号车车主王军、贵CLV122号车车主唐绪波、贵CFD030号车的保险公司,程序违法;3、一审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熊堂容、谢学敏、蔡丰学、大地财保遵义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胡志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30号摩托车系本次事故的参与车辆,应当与事故中的贵CD993号车一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30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加之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熊堂芬一审请求胡志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令胡志军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志军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在事故发生时,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30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没有保险公司可以追加;贵CDV993号车的实际驾驶人是谢学敏,责任主体也是谢学敏,一审未追加贵CDV993号车的实际车主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实体审理。胡志军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胡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胡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六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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