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常,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平,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其斌,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罗东南、罗庆常与被上诉人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5分许,罗东南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CWEFCA568B001063),从湄潭供电局往万象步行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江大桥东端时,所驾车左侧与从西街往水果市场方向行驶由何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何建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东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建平受伤后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有9天外出,属于挂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右侧胸膜挫伤。何建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50.9元,罗东南已经支付,何建平自己花去医药费54.20元。何建平的伤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何建平之伤达伤残十级。2015年12月24日,由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何建平受到的伤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罗东南还支付了何建平生活费等2000元。何建平住院期间,对其自身的糖尿病进行了治疗,双方在审理中,对该部分费用一致认可为2000元。对何建平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为800元。何建平对自己花去的医药费54.2元,未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东南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无照,未缴纳任何保险。该车辆属于罗东南和罗庆常共同所有,罗东南与罗庆常系父子关系。
何建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罗东南、罗庆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85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子女抚养费17543元、赡养费15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200元、车辆损失3820元、鉴定费1200元);2、诉讼费由罗东南、罗庆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何建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东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何建平、罗东南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罗东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受害方不能得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分责任的损害赔偿。现何建平要求罗东南、罗庆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何建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罗东南、罗庆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罗东南、罗庆常提出何建平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十伤残等级,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何建平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系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部门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何建平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何建平主张误工费按住院天数35天+出院后90天,结算为(33590元/年÷365天) ×125天=11500元,何建平之伤虽然有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鉴定报告,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同时何建平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9天=26天,故何建平的误工费应结算为77.91元/天×26天=2025.66元;对何建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何建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证据,结合其受伤程度,何建平之伤不会带来本人劳动收入的减少,故对何建平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何建平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何建平提交了票据256元,罗东南、罗庆常质证不持异议,应认定交通费为256元;对何建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何建平伤情和双方过错,酌情认定1000元;对何建平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根据何建平住院的实际天数,认定为77.91元/天×26天=2025.66元;对何建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何建平住院的天数及住院地区的生活标准,酌情认定为40元/天×26天=1040元;对何建平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何建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审理中双方认可为800元,应当予以采信;对何建平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何建平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3443.32元(误工费2025.66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200元=53443.32元)。因何建平在治疗过程中,花去治疗糖尿病费用2000元,罗东南支付了何建平生活费等2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罗东南、罗庆常还应赔偿何建平损失共计53443.32元-4000元=49443.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罗东南、罗庆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建平各项损失人民币49443.32元;二、驳回何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罗东南、罗庆常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东南、罗庆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建平的伤残鉴定缺乏真实性,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只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9000元予以赔偿。据此,请求二审依法对何建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上诉人赔偿9000元。
何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应否对何建平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罗东南、罗庆常主张按9000元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何建平的伤残等级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罗东南、罗庆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何建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罗东南、罗庆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罗东南、罗庆常上诉主张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9000元进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因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令罗东南、罗庆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建平各项损失共计49443.32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罗东南、罗庆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罗东南、罗庆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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