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罗小鸽,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奇江因与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遵义县公安局签发给杨奇江的居住证上的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习水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奇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杨奇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租赁合同纠纷争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遵义县,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习水县习酒镇。但是,上诉人实际长期居住在遵义县龙坑镇,有遵义县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为证。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在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审被告杨奇江户籍所在地在习水县习酒镇,2015年9月22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奇江起诉冯春香离婚纠纷一案中,杨奇江的住所地在习水县习酒镇,遵义县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只能证明杨奇江于2016年2月25日后居住在遵义县,不能证明杨奇江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遵义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奇江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杨奇江提出的其与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纠纷争议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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