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明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云飞,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腾娟,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云飞、高腾娟、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邹云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从杨村加油站出口往新车站方向行驶,与从杨村转盘方向往行政中心方向直行的由高腾娟驾驶的贵CU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邹云飞受伤及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邹云飞受伤后在务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9918.63元。邹云飞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邹云飞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贵CU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高腾娟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贵CU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邹云飞一审诉请判令高腾娟、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4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邹云飞主张损失的数额: 1、医疗费9918.63元,2、残疾赔偿金45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护理费5400元,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214.63元,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邹云飞对鉴定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270元表示自愿承担,予以确认。高腾娟驾驶的贵CU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高腾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邹云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付邹云飞各项损失共计72214.63元。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14.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分责、分项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邹云飞、高腾娟、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云飞在本次事故中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2214.6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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