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金华,其余略。
被告刘富豪,其余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
代表人鲜锦文,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大业,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顺康与被告吕金华、刘富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吕金华驾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富豪所有)由笃山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笃山镇张家桥凤凰石材厂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王顺康相撞,造成原告王顺康受伤。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康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顺康受伤严重,当日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颅骨骨折;3、额部硬膜外血肿;4、头皮裂伤;5、急性乙醇中毒。住院天数共计47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522300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顺康左肱骨髁上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误工费130元/天×137天=17810元;4、护理费130元/天×47天=6110元;5、营养费50元/天×137天=6850元;6、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10%×20年=49159.28元;7、被抚养人王朝鹏生活费16914.2元/年×10%×1年÷2=845.71元;8、被抚养人王朝行生活费16914.2元/年×10%×1年÷2=845.71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住宿费2000元;12、精神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086.5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13086.5元×80%=10469.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吕金华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的261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富豪垫付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469.2元。现诉请: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共278元、住院天数以及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因做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3、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主体资格及被抚养年限以及与抚养人原告的关系。
4、修建房屋图片7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在外做工事实的情况,说明原告系从事泥水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5、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康负次要责任。
6、证人彭高吉证言,证明原告跟我们一起做建筑工,原告是2014年我从浙江回来后才开始与我一起做建筑工的。我们都是几个人一起约好去做工,寨子里面的房屋我们也有修建,安龙的房屋我们也修,最近一次一起做工是我的一位同学杨保刚包的工程,在安龙县蒋家坝,我们两人去帮忙做工砌砖,我们寨子头的房屋帮忙做工的有彭高竹、王顺周等户。(审判员出具原告提供的照片给证人指认)我们参加做工的有彭高如家(第二张照片)、王顺周家(第四张照片)。
7、证人彭高金的证言,证明原告王顺康经常与我们一起做泥水工,原告在我之前就开始做工了,龙山镇巧岭村的罗定才家、韦应光家,都是我们做的。我与原告是从2008年就在一起做工了,附近的房子都是我们在做工。我们做工大部分都是民用房。我们主要做前主体、毛主体,砌墙、倒板、粉刷等工作,原告与我们做的工种都是一样的,我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都是谁合适住什么就去做什么。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与原告他们一起做工,当时他们是在安龙蒋家坝做工。(审判员出具原告提供的照片给证人指认)我们参加做工的有彭高如家(第二张照片)、王顺周家(第四张照片)、彭高洪家(第五张照片)。
8、证人王顺和的证言,证明我与原告王顺康是2012年搬迁后,学得手艺,就一起做工了,一直都是做房建工作。王顺喜、彭高如、王顺周、彭高洪家的房屋都是我们去做的工。在原告王顺康发生事故以前,他们在安龙县蒋家坝做工,那时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做工,我就自己在炭山包了活路来做。我们两人在龙山镇巧岭村一起做工的有罗定才家。(审判员出具原告提供的照片给证人指认)我们参加做工的有彭高洪家(第五张照片)、彭得富家(第六张照片)、彭高如家(第二张照片)、王顺周家(第四张照片)。
被告吕金华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总共垫付了13020元,我垫付的这部分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吕金华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被告吕金华提供的为抢救原告支付给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20元,原告在安龙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4张,总数为38387.8元,被告吕金华总共为原告支付费用为13020元。
被告刘富豪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因为都是我公司进行赔偿,所以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诉讼主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还需要结合提交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需要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误工费需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工资清单,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则需要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正规发票,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需要结合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对被答辩人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需提交城镇户口簿,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提交医嘱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人数证明,鉴定费不认可。另外被告吕金华在我处已进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吕金华驾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富豪)由笃山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笃山镇张家桥凤凰石材厂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王顺康相撞,造成原告王顺康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120救护车辆送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吕金华为原告支付320元费用,原告伤情经安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颅骨骨折;3、额部硬膜外血肿;4、头皮裂伤;5、急性乙醇中毒,原告从2016年1月11日至2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47天,支付医疗费38665.8元(其中含被告吕金华支付12700元),原告出院时,安龙县在出具医院小结中,医嘱“饮食调养。骨折早期宜进清淡可口、易消化的半流饮食或软食。骨折中后期,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并结合应用改善骨代谢药物促进骨愈合”。医治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2016年5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康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金华驾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富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现抚育有长子王朝鹏,于1999年5月17日生,次子王朝行,于1999年5月17日生,原告常年在外为别人修建房屋作为主要经济来源。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户口册复印件、修建房屋图片、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彭高吉、彭高金、王顺和的证言、被告吕金华提供的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收费收据、安龙县医院的医疗费附卷印证,经本院综合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不是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收入,而是常年在外为别人修建房屋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吕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康负次要责任,被告吕金华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王顺康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吕金华驾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富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吕金华、刘富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120救护车辆送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320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665.8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785.8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的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7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安龙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对原告中后期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5月20日,可支持原告营养费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9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579.64元计算,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10%)49159.28元。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受伤后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47466÷365×130)16905.7元。
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47天,可支持护理费(34214÷365×47)4405.6元。
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被扶养人王朝鹏、王朝行出生均为1999年5月17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抚养费为2×(16914.2×1×10%÷2)1691.42元。
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造成自已的伤残有一定的过错,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十、对原告请求住宿费,原告一直住院医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9785.8元(含救护车费320元、鉴定费8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00元。
三、营养费3900元。
四、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
五、误工费16905.7元
六、护理费4405.6元。
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91.42元。(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
八、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30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3047.8-122000)×70%=733.46元,赔偿总计122733.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现应赔偿112733.46元。原告自行负担损失为(123047.8-122000)×30%=314.3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金华总共为原告支付费用为1302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额中扣除给被告吕金华。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顺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共计1230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33.46元,赔偿总计122733.46元,原告王顺康自行负担314.3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上述款项(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吕金华为原告垫付的13020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吕金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5元, 原告王顺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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