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登永与被上诉人孙远毓、原审第三人向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永,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贵生,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李登永姐夫。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毓,女,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向昌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李登永因与被上诉人孙远毓、原审第三人向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李登永驾驶渝BGN0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向昌俊及坡渡小学一学前班学生沿老羊坡公路自坡渡镇往羊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坡渡镇孙兴发家房屋后面时,与对向步行而来的孙远毓交会时,致孙远毓摔倒,造成孙远毓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2015年5月27日孙远毓儿媳何文银到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反映其母亲发生事故的情况,并于2015年6月3日报案。后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的基本事实。孙远毓受伤后,于2015年5月22日到重庆市南桐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22日至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294.88元。孙远毓伤后入院诊断为:左胸第9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腔隙性老梗塞等。李登永驾驶的渝BGN0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依法告知对孙远毓产生的医疗费用可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孙远毓、李登永均不同意进行鉴定,孙远毓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孙远毓一审诉请:1、判令李登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判令李登永赔偿医疗费9294.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远毓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根据孙远毓病历资料及孙远毓的陈述,可认定孙远毓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9294.88元,其中部分为治疗孙远毓自身原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经依法告知对孙远毓产生的医疗费用可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孙远毓、李登永均不同意进行鉴定。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孙远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日×50元/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551.52元(7日×28 758元/年÷365日)。以上各项共计5901.52元。

孙远毓、李登永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孙远毓、李登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孙远毓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登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登永所有的渝BGN0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李登永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孙远毓的损失李登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孙远毓请求李登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登永应赔偿孙远毓因本次交道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01.52元。李登永抗辩称,与孙远毓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孙远毓、李登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孙远毓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李登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登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远毓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1.52元;二、驳回孙远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孙远毓负担105元,李登永负担45元。

 一审宣判后,李登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孙远毓与李登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登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损失不当,酌情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孙远毓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昌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的基本事实;乘车人向昌俊在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载明了系李登永驾驶摩托车与孙远毓交会时,孙远毓才摔倒在地上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孙远毓受伤与李登永的驾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孙远毓与李登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明确由孙远毓承担主要责任,由李登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案情实际,应予确认。

孙远毓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治疗费9294.88元,其中部分为治疗孙远毓自身原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期间经告知对孙远毓的医疗费用可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后,孙远毓、李登永均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结合实际,酌情认医疗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日×50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51.52元(7日×28758元/年÷365日)也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所以,一审认定孙远毓的损失共计5901.52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由于李登永驾驶的渝BGN0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登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登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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