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福等与谢林福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福、李龙强、董明海、李福贵、钱胜友、李光武、李光华、李光辉、李光福、李龙刚、李胜禄、李明军、李明飞、李明国、李福明、李天贵、李天富、王啟刚、王啟兵、王羽深、王啟双、王书林、杨胜前、王啟绳、王贤强、王贤明、李良国、李良辉、董明全、董安国、董安兵、董安坤、邓光杰、邓银强、邓银兵、王啟银共36人,均系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大窝村民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王书福,住遵义县。

诉讼代表人李龙强,住遵义县。

诉讼代表人董明海,住遵义县。

诉讼代表人李福贵,住遵义县。

诉讼代表人钱胜友,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福、权兴海、钱胜贵、胡安龙、权兴其、谢林宇、谢林全、隆远强、简正英、隆远兵、隆长庆、隆远平、权兴学、权龙福、权龙全、权龙春、权龙元、谢林友、隆远华、权龙祥、隆远林、权兴云、权兴亮、权兴礼、董明学、谢光全、袁安福、袁安全、权龙刚、权龙铁、隆远志、隆远昌、张文学、隆远亮、隆长远、杨世刚、高良天、杨应中、付世财、杨世全、杨世铁、杨应强、隆远才、沈维均、钟云烈、付世勋、隆远洪共 47 人,均系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大窝村民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洪,住遵义县。

上诉人王书福等人不服遵义市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0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实际是双方对林地权属归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书福等 36 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山林权,不属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明确,而是共同权利人间的利益权分配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地名为“朝土、乌泡林”的林地属原告村民与被告村民共同管理工作的集体山林。但在2013年,被告等人以被告张运洪在原告不知名的情况下,达成《矿山征地协议》,被告村民之间将山林的承包权进行了转让,侵害了集体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撤销《矿山征地协议》。本院认为,遵县府林字(2008)第131102413号林权证载明,小地点为“朝土、乌泡林”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团溪镇香山村,林地使用权利人及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香山村大组。该林地权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遵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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