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涛与吕金华、刘富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28
原告:周德涛,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才,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金华,其余略。

被告:刘富豪,其余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

负责人:鲜锦文。

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德涛与被告吕金华、刘富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损失,即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金华、刘富豪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465107-122000元)×50%=171553.5元,以上共计293553.50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周德涛驾驶贵ENP78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山方向往笃山方向行驶,00时02分行驶至安龙县龙山镇小学路段处超车侧翻于道路左侧,此时被告驾驶的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道路行人,在未开启左转弯灯、违法安装腰灯的前提下突然向左行驶,导致货车左后轮碾压着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受伤,贵ENP7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吕金华未停车,在距约事故发生地3公里左右后被容军迫停,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金华无责任。原告不服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未全面将被告吕金华的全部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导致作出了责任划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于是向黔西南州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黔西南州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6】第010号复核结论,认为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混乱,给予撤销,责令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与安公交【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和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6年1月2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臂上段以远缺如,损伤达五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4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11137.50元、(2015年电力、热气、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标准72900元/年÷12÷30×55天)、护理费6210元(230元×27天)交通费10433元(含油费、过路费)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2015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60%)安装假肢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65107元,原告认为,被告吕金华驾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车,在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道路行人,在未开启左转弯灯、违法安装腰灯的前提下突然向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且发生事故后被告试图逃逸,其违法行为严重恶劣,因此,应对造成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同时,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另被告刘富豪系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吕金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安龙县龙山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41. 52元,安龙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6张,共计1102元、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15304.29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4069.2元(含救护车费4000元),昆明广福医院医疗费用47803.76元,做手术过程中购买的器材8000元,票据2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计1400元。

2、黔西南州中医院及昆明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福医院的用药清单及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五级伤残。

4、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事故认定书。

5、交通费发票10558元。

6、毕业证书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给予赔偿。

被告吕金华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因为下大雨,我两边的玻璃都关好了,也没有注意,两边看不清,我也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被前面的摩托车拦下,才晓得发生交通事故,车子刘富豪已经卖给我了,只是没有过户。

被告吕金华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富豪未提供书面答辩,未也到庭应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因为都是我公司进行赔偿,所以同意原告变更被告诉讼主体。对本次发生交通的事故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两次复核,复核结果都一致,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无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还需要结合提交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需原告提交一年以上工资清单,残疾赔偿金及安装假肢费在举证中发表意见,交通费以在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中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在承保的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综上所述,另外被告吕金华在我处已进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仅在无责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原告周德涛驾驶贵EHP78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山方向往笃山方向行驶,00时02分行驶至安龙县龙山镇小学路段处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超车,致使在超车中侧翻于道路上,侧翻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同向行驶被超车辆由被告吕金华驾驶的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旁并被左后轮挤压右手,事故造成周德涛受伤,贵ENP7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吕金华未停车,后被容军迫停。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安龙县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102元(其中含680元救护车费)、因伤情情况又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医治,从2015年12月4日至13日用去15304.29元,期间又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转院到昆明广福医院医治,用去费用4069.2元(含救护车费4000元),从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在昆明广福医院医治用去疗费用47803.76元,做手术过程中购买的器材8000元。2016年1月2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金华无责任。原告不服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未全面将被告吕金华的全部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导致作出了责任划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于是向黔西南州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黔西南州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6】第010号复核结论,认为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混乱,给予撤销,责令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金华无责任。被告吕金华驾驶的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毕业于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6月16日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有效期2014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昆明广福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医疗器材票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黔西南州中医院及昆明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福医院的用药清单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事故认定书、毕业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141. 52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医治时间为从2015年12月4日至31日,而该发票医治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病情相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自已记录的交通费支出,不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情,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有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视频,只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同时是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依据,虽然原告认为容军的陈述与视频不相符,但没有其它证据否定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事故认定书是本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且从事的职业,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吕金华无责任,但被告吕金华驾驶的贵E3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手续器材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支付的安龙县医院医治医疗费1102元(其中含680元救护车费)、黔西南州中医院15304.29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4069.2元(含救护车费4000元)、昆明广福医院47803.76元、做手术过程中购买的器材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7679.25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的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7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支持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81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579.64元计算,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60%)294955.68元。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受伤后到年定残日前一天共55天,支持原告误工费(47466÷365×55)7152.4元。原告刚毕业,虽有特种证,但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其按2015年电力、热气、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27天,可支持护理费(34214÷365×27)2530.9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安装假肢费,未实际产生,且现无医院证明需要费用的多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77679.25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手续器材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00元。

三、营养费810元。

四、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

五、误工费7152.4元,

六、护理费2530.9元。

七、交通费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878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吕金华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265828.23元(386428.23-1220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吕金华、刘富豪单独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手续器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78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德涛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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