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波、吴太发、吴爱红、任富机......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都濡镇。

负责人张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波,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太发,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红,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富,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务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波、吴太发、吴爱红、任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20分,吴太发持证驾驶属吴爱红所有的贵CY7847号车从遵义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248KM+9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撞与同向行驶的由任富驾驶的属符波所有的贵CCF196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Y7847号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太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富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符波所有的贵CCF1196号车后尾门、后杆、消声器等部件损坏。2015年11月29日,符波将贵CCF196车辆送至凤冈县天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材料及工时费)206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贵CY7847车辆在人民财保务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符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吴太发、吴爱红、人民财保务川公司赔偿机动车修理费20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太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富无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采信。吴太发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致符波车辆遭受损害,侵犯了符波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务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致符波财产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务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吴太发负责赔偿。吴爱红将其所有的贵CY7847车辆出借给吴太发驾驶,无违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符波将受损车辆送至具有车辆维护资质的凤冈天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材料及工时费共计20 660元,有贵CCF196车辆受损维修前后的照片、车辆维修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务川公司对涉案贵CCF196车辆维修的事实及所更换零部件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所更换的零部件及工时费的价格过高,对此,人民财保务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CCF196车辆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未申请对车辆所更换零部件的价格及工时费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人民财保务川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符波2000元。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分项处理,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故人民财保务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吴太发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依法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符波20660元。二、驳回符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太发承担(该款符波已预交,由吴太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符波)。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务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符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符波车辆是否因此受损并不清楚。并且,符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实际损失;2、交强险应根据交通事故各分项限额来赔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符波的修车费2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符波、吴太发、吴爱红、任富在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人民财保务川公司对由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520327201511110001号)质证不持异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发生。而当符波向法庭陈述其与吴太发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各自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人民财保务川公司并未予以反驳,相反在最后陈述阶段认可承担保险责任,仅是对保险限额提出异议,故人民财保务川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符波提交的维修单、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财保务川公司赔偿符波20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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