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洪,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木,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太禄,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文,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洪、吴传木、吴太禄、王启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正安县流渡镇境内实施和平至林关乡村路硬化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并向本院提供《土石方及混凝土运输合同》。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本院有管辖权。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合同关系的事实,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确认,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故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其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李家玖及诉状中所提的“万江波又名万昌祥”无上诉人任何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玖签订了《土石方及混凝土运输合同》,为上诉人承建的和平至林观通村油路二标段工程运输建筑材料,因此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工程位于正安县境内,正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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