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审被告李家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审被告骆亚云,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审被告万昌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审被告吴贤,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湖、原审被告李家玖、骆亚云、万昌祥、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不在正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但被告李家玖、骆亚云、万昌祥、吴贤四人住所地均在正安县人民法院辖区内,现原告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正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其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诉状中所称“采石场”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采石场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江湖提交的《石子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系2014年4月3日李家玖、吴贤、万江波、骆亚云与徐昌龙、李江湖签订。合同第十条约定: “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正安县境内,正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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