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支清与吴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28
原告:付支清,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良海,其余略。

原告付支清与被告吴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400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良海向原告付支清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4%。借款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变卖被告的一辆汽车,得款100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汽车买卖合同手续中,代被告支付费用14400元(其中,购置税5600元,提档案费2700元;挂靠公司费800元;违章扣分费用1200元;停车费4100元)。后原被告协商将所得汽车款100600元,除去原告支付的14400元,剩余86200元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借款期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和支付利率。自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25日)至今,共22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利率4%,共105600元,本金120000元,共2256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86200元,剩余1394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良海向原告付支清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约定月综合利率为4%,每月支付48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4800元利息,借款期间,于2015年7月,原告协助被告变卖被告的车辆得款100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汽车买卖合同手续中,代被告支付费用购置税5600元、提档案费2700元、挂靠公司费800元、违章扣分费用1200元、停车费4100元共计14400元,除去原告支付的14400元,剩余的86200元

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另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主张,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按3%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2%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3%利率计算利息,11个月利息为39600元,原告收到被告剩余的车款86200元及4800元利息共计91000元,扣除39600元利息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本金为51400元,从2015年7月25日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8600元,现原告请求按2%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良海偿还原告付支清借款本金68600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2%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吴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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