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建,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审被告李家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建、原审被告李家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不在正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但被告李家玖住所地在正安县人民法院辖区内,现原告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正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其建立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诉状所称委托代理人并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没有取得上诉人任何授权。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永建以其为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后经原审被告李家玖与其结算尚欠水泥款,要求清偿该款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审被告之一李家玖住所地位于正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正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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