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中胜相邻通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3:28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中胜,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任中胜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中胜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任中胜与任忠庆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其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相邻通行权纠纷诉讼,提出的诉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任忠庆排除妨害;2、判令任忠庆赔偿停工损失30000元;3、要求在任忠庆院坝上享有车辆通行的权利。该案已经本院审结,本院作出的(2016)黔032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任中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审理的(2016)黔0327民初3号2案件中已经作出了处理,构成重复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对任中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中胜本次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请求为:判令任忠庆赔偿修建房屋的停工损失3万元;运输材料损失5000元;共计3500元。而该请求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6)黔032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虽然本次诉讼新增了“运输材料损失5000元”的请求,但任中胜并未就此提交新证据。任中胜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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