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28 0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

法定代表人李远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奇,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可能涉嫌犯罪。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报案人与本案无关,报案中提及的公司也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该《受案登记表》不能证明报案人所报之案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受案登记表》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交,并非公安机关公函寄至人民法院,真伪难辨。根据上诉人与接报民警联系确认,《受案登记表》仅仅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向报案人出具的报案回执,并非指立案受理。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正常履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到的关于其内部分包人简涌是否私刻印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本案。故上诉请求裁定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租用脚手架材料用于遵义保利未来城市B2地块建设,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抗辩称该合同系案外人简涌伙同被上诉人简奇私刻其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并已报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已正式立案侦查。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租赁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77 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遵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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