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栗某某,其余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判决原被告的财产共同平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农历腊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6年农历10月3日生育长女栗某弟、1998年农历9月3日生育长子栗某贵,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有一楼一底平房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以致同居生活后双方矛盾不断,主要是被告不仅家庭毫无责任心、对原告很少照顾关心,跟主要是其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好赌成性、经常性醉酒后不分青红皂白地辱骂、殴打原告,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直至如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屈至今没有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维持这样的同居关系只有加深对原告身心健康的伤害。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现不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农历腊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6年农历10月3日生育长女栗某弟,现在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于2019年7月毕业。1998年农历9月3日生育长子栗某贵,现外出打工。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一栋。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的抚养,长女栗某弟已满18周岁,属在校生,未独立生活,考虑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其表示长女在校读书期间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 对于长子栗某贵,其已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原被告不承担抚养责任。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本属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但原告考虑两个子女现未婚,没有其他居住场所,子女今后要与被告居住,原告放弃自已主张的权利,房子归被告管理使用。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马某某从2016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栗某弟每月抚养费300元。
二、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一栋归被告栗某某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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