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孙琴,其余略。
原告曾星,其余略。
原告曾靖,其余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
被告安龙供电局,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冉隆金。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
原告贺时秀、余孙琴、曾星、曾靖诉被告安龙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时秀、曾星、曾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安龙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时秀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5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曾付江2011年6月17日在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成立安龙县靖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安龙县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安龙县靖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架设高压线路,在架设高压线路的过程中,被告为合作社提供的002号电杆中第一环旦距离地面高度为3.8米、第二环旦距离地面为4.5米。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产权分界点的第002号电杆处线路出现故障导致合作社内停电,因合作社养殖场正处于消毒状态,曾付江于当日10时34分33秒拨打被告安龙县供电局德卧供电所办公室电话(0859-5350123),要求供电所派人出来检修,供电所值班人员于10时44分用手机(号码为13984670991)回复曾付江称值班人员已外出,要求曾付江自行检修。曾付江接到电话后,自行带着梯子到线路故障处进行检修过程中触电当场死亡。曾付江触电身亡后,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1407.5元;2、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3、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被扶养人余孙琴生活费15254.64元/年×5年÷2人=38136.6元,以上共计595508.3元。原告亲属曾付江死亡的原因系因被告供电时使用的架线杆不符合高压电杆的规格,线路出现故障后,值班人员脱岗以外出为由要求原告亲属自行检修所致。原告亲属曾付江触电身亡的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和不作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余孙琴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5年÷9人=8474.67元,诉讼总标的变更为565846.37元。
被告安龙供电局辩称:一、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靖星猪场(简称“靖星猪场”),答辩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付江是在10KV德坡线团山堡村种养殖场支线002号杆处发生的触电事故,依据答辩人与靖星猪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相关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靖星猪场,而非答辩人,故曾付江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产权人靖星猪场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二、靖星猪场对其享有产权的线路自行承担维护责任,因维护措施不当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1、靖星猪场对其享有产权的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拥有产权的用户对线路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供用电合同(高压)》3.2“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4“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7.7“用电方应配备足够的进网作业电工”的规定,应自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2、靖星猪场的电力线路是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架设,并非答辩人所架设,靖星猪场的线路如不符合对地安全标准导致发生事故,责任仍然应由产权人靖星猪场承担。3、靖星猪场及曾付江采取不当措施维护管理电力设施发生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靖星猪场产权线路的跌合开关位于养殖场支线002号杆,如果是跌开下端往负荷侧的电力设施出现故障,靖星猪场可自行安排电工或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拉下跌开便可处理,如果是跌开上端往德坡线017号杆T接段设施出现故障,则需先由答辩人安排变电站停电后,再由靖星猪场安排电工或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处理。三、答辩人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据高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仍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死亡赔偿金。曾付江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曾付江母亲余孙琴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关于精神抚慰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其次,曾付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再考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丧葬费本身已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所述,靖星猪场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靖星猪场、曾付江不当维护电力设施所导致,答辩人不是线路产权人和维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曾付江的关系;
2、团山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余孙琴有9个子女,余孙琴系曾付江被扶养人;
3、现场照片9张,证明养殖场与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位于017号杆T接,环旦的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017号杆T接到变压器处相隔有6棵电杆的事实;
4、《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份,该格式合同证明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靖星猪场与安龙供电局所签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内容;
5、通话记录打印稿2份,证明曾付江于2015年10月6日10时34分拨打德卧供电所电话5350123通话1分钟,同日10时44分供电所工作人员(王俊)用手机(13984670991)拨打曾付江电话并通话2分钟的事实;
6、供电服务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供电企业处理事故的时间应在45分钟内,但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到电话距到现场已超过一个多小时;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动物防役条件合格证复印件3份,证明曾付江从事的是养殖业,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8、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曾付江于2015年10月6日因事故死亡后,同月27日注销户口。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双方就供用电的相关约定,产权分界点明确为110 KV德卧变10 KV德坡线017号杆T接点,发生事故的002号高压电杆产权属于靖星猪场;
3、现场照片4张,证明发生触电事故的002号高压电杆位于017号杆T接点住用电方一侧,产权属于靖星猪场;曾付江未安排电工修理损坏的高压跌开,自行站在木楼梯上徒手接触10KV高压设施,是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4、通话记录打印稿3份、供电服务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6日10时34分曾付江打电话给王俊,双方通话1分钟,10时44分王俊回拨曾付江电话;供电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间11时50分,完全符合农村地区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90分钟的承诺要求;
5、工程施工委托受理书复印件1份,证明靖星猪场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系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
6、申请证人刘兴全、王俊、张安玉出庭作证。
刘兴全主要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30分,我与王俊、张安玉在一起到供电所韦所长家吃酒,曾付江打电话来,说高压输电线路缺相,过了十多分钟,曾付江又打电话给王俊讲,引流线烧断了,王俊说叫他不要乱动,等向调度汇报后去看一下是什么情况,如果要修的话要找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去做,曾付江说他晓得情况自己会修,后来就听说出事了,我与王俊他们于11时50分到达现场。曾付江的电线架设工程供电局没有发包给我所在的贵州源通公司,是曾付江直接联系源通公司安装的,并签订有合同。工程结束后,通过供电局客户中心、市场部及供电所等验收合格,曾付江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后才能供电。原告称发生事故的2号电杆第一环旦3.8米高、第二环旦4.5米高,距离是符合要求的,一般情况是5米左右。因上面是铁路的高压线,不能往上升;王俊主要证实:我是德卧供电所维护班职工,工作范围是检查抢修维护供电局产权线路,私人产权的我们没有义务去维护,用电户发现问题后打电话给我们去现场核实,叫他找有资质的施工队维修,我们只负责停电。2015年10月6日是我值班,当天10时30分许,曾付江打值班室电话转到我的手机上,说变压器的声音有点大,有个跌开有点放电,我跟他讲,声音大可能是室内短路,跌开可能是接触不良。因一个同事母亲过世,当时我在龙广吃酒,答复回去后给他看,他说可以。10时44分时分曾付江又打电话给我,当时我正在跟别人通话,后来我回电话给他,他称找到原因了,说是2号杆那里跌开上端烧坏了。因为是10千伏电压,我说回去给他停电处理,他说自己可以处理,我说这样做是找死。11时55分左右我到现场时,看到有一架楼梯搭在电杆上,事故已经发生;张安玉主要证实:我是德卧供电所营业班长,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与刘兴全、王俊一起在龙广, 10时30分左右,王俊接到一个电话说电压不正常,有点起火,王俊说有可能是缺相、有可能是短路等,一会回去给他核实检查一下。后来王俊在10点40时许回电话时我听讲说找到故障了,是引流的上端烧断,王俊说是10千伏电压,必须要停电手续处理,不要乱整。我们从龙广回到现场时是11点50分,当时事故已发生。我在德卧供电所已工作五年,知道从017号杆T接到变压器的产权归属是用电方,王俊也知道产权归属。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义龙公安分局德卧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有:
1、接处警登记表1份(内容摘要:2015年10月6日14时6分,德卧派出所接到曾付国报警电话,称其弟曾付江触电死亡,要求出警。后死者家属仅要求备案处理,该所处警结果“其他”)。
2、对贺时秀询问笔录1份(贺时秀陈述主要内容摘要:2015年10月6日早上,我家养猪场的电断了,曾付江曾经打电话给供电所要求派人来维修电路,供电所称忙一时来不了。由于当时养猪场急需用电,曾付江去检查线路发现是黑湾接线处那里电线被烧,回家后就扛上木楼梯喊我跟他一起去接电,我问他打电话给供电所人员来接,他说打了的难请他们得很。10点过到达电线被烧坏处,他把楼梯架在电杆上,戴着胶手套拿一把夹钳爬上去,在楼梯上用夹钳夹着码脚丢下来,我就看见他右手和左肋部燃起来,已经没有知觉,右手被烧得只剩骨头,左肋也被烧穿。当时还有我侄儿贺彪在场,早上11点过,我与二哥曾付国等将曾付江抬上车拉回家);
3、对湛开富询问笔录1份(湛开富陈述主要内容摘要:2015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我在离曾付江触电处200米左右的对面山上找药材,看到三个人在对面电杆那里,其中一个男的用楼梯爬上电杆站在铁环担上,两面肩膀冒出两股火花,听到嚓嚓响声不到一分钟,那个男的就从电杆铁环担上倒下来);
4、对王俊询问笔录1份(王俊陈述主要内容摘要:与在法庭陈述基本一致,略);
5、对曾付国询问笔录1份(曾付国陈述主要内容摘要:2015年10月6日11时左右,我接到弟媳电话,说我弟在团山堡村坝甲二组被电打死了,我赶到现场时弟弟已死亡,右手、肚腹烧伤,头部出血,后来我们把他抬上车送回家);
6、对梁仕仙询问笔录1份(梁仕仙陈述主要内容摘要:2015年10月6日11时许,有两男一女扛着楼梯来我家房背后修电,我以为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我说能不能把我家的电也修一下,他说自己的自己修,我才知道不是供电所的。几分钟后听到嚓嚓的声音和人大声哭喊,我跑过去看到电杆那里冒白烟,一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
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刘兴全证言,原告方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体现在王俊当时不在岗,不真实的部分体现在具体的通话内容他不清楚,是传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曾付江与源通公司联系架设线路不予认可,架设线路完毕后由供电部门验收予以认可,对电线距离地面5米予以认可。被告方对证实验收部分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王俊证言,原告方质证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客观。真实体现在接到电话时其没有在岗,不真实部分体现在检查有不合格安装线路时其会通知主人,另外其对曾付江线路的产权称不清楚,他作为维护班班长,不可能不知道产权问题。被告方无异议;对张安玉证言,原告方质证认为部分真实,他知道线路产权归属,发生故障是上端属实,其他部分不真实。被告方无异议。对从公安机关所调取材料,原告方认为王俊陈述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方除对贺时秀所称供电部门承担维修义务的认识不认可外,对其他材料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8组证据、被告所举5组证据均予采信。其中对被告所举第5组证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又认可其养猪场线路系刘兴全等架设,故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及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由原告亲属曾付江出资经营的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靖星猪场(以下简称“靖星猪场”)作为用电方,与供电方安龙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就相关供用电事项进行了约定。靖星猪场供电专线从10KV德坡线017号T接至变压器007号电杆之间共有7处电杆(变压器处为双电杆),系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全等人负责架设安装,从001号到007号电杆,电杆上均喷涂有“10KV德坡线 种养殖合作社”字样。2015年10月6日上午,因靖星猪场供电不正常,曾付江经自行初查发现变压器声音大、变压器处一个跌开(即跌落式开关)跳火,便于当日10时34分用手机(13985976086)拨打安龙供电局下属德卧供电所值班电话(5350123),反映其猪场供电故障情况,要求派人抢修。德卧供电所当日系由维护班长王俊值班,因龙广供电所一韦姓同事母亲去世,王俊便与本所同事张安玉等人于当天上午到龙广送礼,并将值班电话呼转到其手机上(13984670991)。接到曾付江电话后,王俊告知其在外面,待回去后查看。10时44分,曾付江又拨打王俊手机,王俊正在与他人通话,挂断后当即回拨曾付江电话,曾付江称已找到故障原因,系002号电杆一个跌开上端引流线烧断,王俊告知供电线路系10KV高压电,如系跌开上端引流线烧断需其回来核实后作停电处理方能维修,而曾付江表示可以自行处理。随后曾付江叫上妻子贺时秀、妻侄贺彪一道,扛了一架木楼梯,从其养猪场来到002号电杆处,曾付江仅戴了一付胶手套,拿了一把普通夹钳,爬上楼梯进行修理,右手碰及10KV高压电线,右手、左肋被烧坏,当即被高压电击摔下地死亡。事发前,在002号电杆附近居住的村民梁仕仙还以为曾付江等人是供电所人员,问曾付江可否为其家修一下电路,曾说自己家的自己修。王俊等人于11时50分左右到达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后曾付江家属将其尸体运回家中停放并安葬,其间虽向德卧派出所报警备案,但未要求公安机关作尸检或作立案处理。
另查明,原告余生琴(丈夫已故)生育有长子曾付明、次子曾付国、三子曾付江、四子曾旭、长女曾付先、次女曾付芬、三女曾付香、四女曾付敏、五女曾付会共九个子女。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向社会公开的供电服务承诺中,第四条载明,“故障停电后,城市地区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平均45分钟,农村地区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2小时。”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从德卧供电所办公区至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距离约2.4公里,事故发生地至靖星猪场公路距离约0.7公里。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进行调解。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靖星猪场与安龙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是10KV德坡线017号电杆T接还是10KV德坡线靖星猪场007号电杆变压器?2、被告对用电方即靖星猪场专线有无维修义务?3、对曾付江的触电死亡后果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曾付江于2015年10月6日上午在10KV德坡线至靖星猪场专线002号电杆进行线路修理时,发生触电事故死亡,虽未进行尸检,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靖星猪场与安龙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是10KV德坡线017号电杆T接还是10KV德坡线靖星猪场007号电杆变压器问题,靖星猪场与安龙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3条 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 3.1明确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德卧变10KV德坡线017号T接。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附件1示意图上标注“产权分界点:110KV德卧变10KV德坡线017号T接”。同时,该供电专线系靖星猪场出资由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全等人负责架设安装,因此,足以认定从10KV德坡线017号电杆T接开始至007号电杆变压器(含发生事故的002号电杆)之间的高压受电设施,产权均属于靖星猪场。至于供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出线侧,并不影响产权归属,因合同第4条4.2约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点。若产权分界点处不宜装设,经协商供电方可采用高供低计方式计量,另行装设在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洗煤场旁(团山堡村种养殖合作社)变压器出线侧。”附件1示意图上对此也进行了标注。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对用电方即靖星猪场专线有无维修义务问题,合同3.2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3.3约定,“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签订《受电设施委托维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从10KV德坡线017号电杆T接开始至007号电杆变压器高压专线部分及低压受电设施部分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均应由产权人靖星猪场及其出资管理人曾付江负责。当然,因靖星猪场供电专线从从10KV德坡线017号电杆T接至007号电杆变压器进线前系10KV高压电源,如系002号电杆跌落式开关下端以后的线路故障,用户可自行断开开关后进行维修,而对跌落式开关上端的线路故障,则须由供电方核实并提出方案后方可进行维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对曾付江的触电死亡后果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据合同第8条 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8.4因用电方过错造成自身损害的,由用电方自行承担责任;”“8.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曾付江触电死亡事故应由靖星猪场及其自行承担;同时因靖星猪场专线系10KV高压,供电故障发生在002号电杆上安装的跌落式开关上端线路(一条引流线烧断),曾付江联系供电方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答复回来进行核实后再确定是否停电维修,曾付江在不具备维修作业的电工资质及条件下仍自行进行修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触电事故死亡的发生过错在于其本人,且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符合南方电网向社会的公开承诺“故障停电后,城市地区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平均45分钟,农村地区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2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供电方怠于对用户的供电故障进行及时核实并提出维修方案,造成用户产生损失的,用户可就此主张赔偿权利,完全没有必要冒险维修。另外,原告方认为《供用电合同(高压)》系格式合同明显对客户不利,供电局对合同有解释的义务。经查该合同条款并不违反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亦未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只有当合同各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才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原告方并未对合同的具体条款提出异议,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合同第8条 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部分8.1-8.12使用加粗字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合同尾部,还特别标注“?用电方声明: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及附件中所有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部分),并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曾付江在该处标注下文横线上签名认可。至于原告方认为002号电杆两棵环担对地高度不符合标准问题,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电杆上的两棵环担对地高度不够而导致曾付江触电死亡,亦非被告所安装施工,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被告安龙供电局不应承担曾付江触电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时秀、余孙琴、曾星、曾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贺时秀、余孙琴、曾星、曾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才 斌
审 判 员 湛 晓 鸿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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