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原审被告潘洪才,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潘洪才的经常居住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本案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贵阳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付华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洪才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有权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引起的借贷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潘洪才就该借条没有协议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即要求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引起的借贷纠纷同样具有管辖权。为此裁定:驳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虽然未约定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付华起诉要求潘洪才、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其借款,付华属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凤冈县即为履行义务之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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