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276号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该公司部门主管。
被告:陆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被告:刘玉珍,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系副经理。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陆生、刘玉珍、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 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被告物权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生、刘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生偿还贷款本金
41 000元及利息8 671.84元;2.判令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刘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陆生于2014年9月11日在浦发银行贷款41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做保证。同时刘玉珍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为准,每期偿还本金20 500元。
陆生、刘玉珍未答辩。
物权融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属实为陆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如果陆生不能还款,我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陆生有土地使用权押在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生于2014年9月11日在浦发银行贷款41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刘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为准,每期偿还本金20 500元。贷款逾期后,陆生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贷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向陆生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陆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陆生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农商行要求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刘玉珍作为陆生的妻子,借款时承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刘玉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权融资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土地收益保证合同,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 000元及利息8 671.84元;
二、刘玉珍、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40元由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