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公民二重字第20号
原告李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斌,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良,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该公司工管部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省昌图县联兴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张洪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茂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振安,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辽宁省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佟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铎与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公司)、被告辽宁省昌图县联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被告李茂平、被告汪振安、被告辽宁省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公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李茂平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2015)四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铎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友斌、被告沈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良、李成军,被告联兴公司、被告李茂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材料款498 504元。事实和理由:沈铁公司于2012年将高铁公主岭南站维修工区工地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李茂平靠挂的联兴公司,实际承包人为李茂平。从2012年4月李铎给该工地送水泥、砖等建筑材料。2012年11月18日工地负责人汪振安给李铎出具两张欠条347 462元和31 043元,其中包括材料款、勾机计时款和李铎垫付油款、材料款,2013年4月13日汪振安和李茂平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280 000元,共计欠李铎658 504元。2013年经过李铎等人集体上找沈铁公司,李茂平才给付欠款160 000元。2014年再次上找沈铁公司,沈铁公司答复工程款已经都与李茂平结算完毕,李茂平承诺施工过程中的欠款都由他负责还清。但李茂平至今未给付。
沈铁公司辩称:公主岭南站维修工区的工程,我公司是与联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联兴公司出具了合法的手续委托的李茂平与我公司办理工程对接事宜,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与李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予支付所欠货款。为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联兴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款项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李铎请求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不能吻合,与联兴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茂平的答辩意见同联兴公司。
汪振安未答辩。
鑫达公司辩称:鑫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鑫达公司从未授权汪振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取汪振安的任何费用,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汪振安所签订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8月6日至12月20日间,联兴公司与沈铁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沈铁公司将哈大客专沿线部分综合维修工区的工程转包给联兴公司,其中包括公主岭南站维修工区工程,李茂平作为挂靠在联兴公司名下施工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联兴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汪振安,汪振安在承包部分工程的同时又为李茂平的工地做管理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沈铁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李茂平与汪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李茂平在公主岭南站施工期间,李铎为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及垫付款共计658 505元,为李铎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12年11月18日由汪振安出具欠条两张,分别写明欠李铎垫付油款31 043元及欠材料款347 462元。2013年4月13日汪振安、李茂平共同为李铎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80 000元。2013年李铎去沈铁公司要求给付材料款,经沈铁公司与李茂平协商,给付李铎欠款160 000元,余欠498 505元虽经李铎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李铎提供的欠条三份和其在诉状中自认出具欠条以后又给付160 000元。3.沈铁公司已经将李茂平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以外给付李茂平。李茂平于2013年6月3日向沈铁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哈大客专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今后再发生索要欠款问题由李茂平负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哈大客专维修工区等项目结算明细(李茂平施工部分)以及李茂平出具的承诺。
李茂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欠据、借款单、收条、借条等大量的证据,意图证明汪振安是实际施工人和已经将工程款给付给了汪振安,因为李茂平与汪振安内部之间的承包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能对抗其对外承担责任,不足以反驳欠条、承诺等书证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上看,李铎将货物出卖给谁,买受人就应给付货款。李铎将建筑材料卖与联兴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李茂平又是联兴公司派去的施工代表,是实际承包人,并在欠据上签字,还有还款的承诺,曾经也支付部分欠款给李铎,故李铎诉求款应由李茂平承担给付责任。联兴公司是李茂平靠挂单位,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沈铁公司与联兴公司和李茂平签订的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为此原告送到工地建筑材料与沈铁公司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茂平及联兴公司提出,该工程又分包给汪振安靠挂的鑫达公司,汪振安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诉争款应由汪振安及鑫达公司承担。哈大客专沿线公主岭市南站维修工区工程,从合同上看是联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李茂平是实际施工人,并代表联兴公司施工,李茂平又以个人的名义转包给汪振安靠挂的鑫达公司,这是个人行为,沈铁公司不认可。且李铎只知李茂平是实际施工人,汪振安是李茂平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接收货物,是工地的负责人。李茂平辩称承诺是处于沈铁公司避免上访、维稳的压力下所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茂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拖欠李铎款项应该由被告李茂平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联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茂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铎建筑材料款498 504元;辽宁省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李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周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