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青宇,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277号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司员工。

被告:马青宇,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权,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总经理。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马青宇、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 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及马青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权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青宇偿还贷款本金

423 254元及利息61 349.29元;2.判令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马青宇于2013年5月20日在浦发银行贷款700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做保证。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为每年2月的最后日,每期偿还本金230 000元及利息。

马青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权辩称:贷款属实,也确实有部分贷款未还。

物权融资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青宇于2013年5月20日在浦发银行贷款700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做保证。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为每年2月的最后日,每期偿还本金230 000元及利息。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423 254元及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贷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向马青宇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马青宇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马青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农商行要求马青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物权融资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土地收益保证合同,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青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3 254元元及利息61 349.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

二、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560元由马青宇负担4 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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