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第955号
原告:邢立峰,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佳波,邢立峰妻子。
原告:张佳波,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魏鹏,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河北街永红委12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邢立峰、张佳波与被告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 2016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鹏
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立峰、张佳波诉称,2014年3月13日,魏鹏因购买邢立峰、张佳波本田雅阁轿车欠邢立峰、张佳波购车款 240 000元。魏鹏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购车款。2014年9月25日至今,邢立峰、张佳波多次催促魏鹏还款,魏鹏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魏鹏偿还邢立峰、张佳波欠款合计人民币240 000元及相应利息。
魏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魏鹏因购买邢立峰、张佳波本田雅阁轿车欠邢立峰、张佳波购车款240 000元。魏鹏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购车款。2014年9月25日至今,邢立峰、张佳波多次催促魏鹏还款,魏鹏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邢立峰、张佳波向本院提交的购车合同、欠条、购车协议一份,本院足以确认。
根据张佳波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立峰、张佳波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邢立峰、张佳波与魏鹏之间签订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邢立峰、张佳波要求魏鹏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邢立峰、张佳波与魏鹏签订的《购车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有魏鹏签字的欠条作为佐证,可以认定魏鹏欠款事实清楚。对邢立峰、张佳波要求魏鹏偿还欠款24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鹏未举证,故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立峰、张佳波欠款240 000及利息21 06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魏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周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