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第1872号
原告: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经理。
原告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邹璋宁、被告永
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委会诉称,2011年4月18日,管委会与永合公司签订企业设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管委会)扶持乙方(永和公司)18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厂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和开拓市场。若按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及达产年限内乙方如果达不到投资及效益规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所享受的扶持奖励政策”。基于合同约定,管委会于2012年1月5日给付永合公司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但永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投资及效益规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管委会与永合公司签订的企业设立合同约定的扶持奖励政策;2.永和公司返还管委会已给付的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永和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永和公司建立了厂房并投入生产,至于赔钱是因为经营不善。管委会应按合同规定给付90万元,还应再给付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管委会与永合公司签订企业设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管委会)扶持乙方(永和公司)18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厂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和开拓市场。若按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及达产年限内乙方如果达不到投资及效益规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所享受的扶持奖励政策”。基于合同约定,管委会于2012年1月5日给付永合公司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但永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投资及效益规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设立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永和公司收据、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一份,本院足以确认。
根据管委会诉讼请求和永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永和公司经营不善,未达到投资及效益规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管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管委会要求永合公司返还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永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设立合同。
二、吉林省永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给付的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 968.75元(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永和公司负担4400元,法院退回管委会4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