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280号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吉林省公主岭市,该公司部门主管。
被告:王淑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被告:林德山,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
被告:林功雪,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淑华、万淑华、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 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被告林德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林功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淑华偿还贷款本金
300 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止产生的利息;2.判令林德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对林德山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功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淑华于2014年12月9日在浦发银行贷款300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该贷款由林德山做抵押人,用位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街道房屋做为抵押,同时林德山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林功雪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第一期贷款到期后王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
林德山辩称:贷款属实,利息按月归还,暂时无力全部还清,努力在两个月内还清。
王淑华、林功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淑华于2014年12月9日在浦发银行贷款300 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该贷款由林德山做抵押人,用位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街道房屋做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林功雪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第一期贷款到期后王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向王淑华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王淑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王淑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农商行要求王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林德山,在王淑华借款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林德山作为产权人的位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面积286平方米的二层商住楼房做为第一顺位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林功雪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林功雪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 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所产生的利息;
二、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房他证公主岭市字第2014120009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林功雪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王淑华负担2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