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于金香,张连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1275号

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单位职工。

被告:张连中,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于金香,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张连中、于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被告张连中、于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张连中、于金香夫妇购买供销社化肥300.7吨,每吨价格3030元,总价款为911121元。张连中为供销社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货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事后张连中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日七次还款各为10万元,2015年9月13日、2015年11月8日二次还款各为3万元,共计还款76万元。扣除张连中垫付运费19500元,尚欠货款131621元,欠款利息为17097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此款经供销社多次催要,张连中、于金香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张连中、于金香给付欠款人民币131621元及利息170975元。

被告张连中、于金香辩称:2012年开始与供销社合作,在供销社购买化肥对外出售。其中2013年4月28日供销社给其发送化肥110吨,因为到货时正逢下雨,被雨淋湿了,所以当时不同意接收货物,经中间人李利克说和供销社同意给损失后,才接收了这批货物,并以超低的价格处理了,一袋赔100元左右。因为当时有破损的,现场都拍了照片,供销社多给发了很多空袋皮。对于损失问题供销社一直没有给说法。2014年5月20日供销社法人代表孙宝龙等四人来要账,说还差41万元货款,因为有损失的存在,我方只同意给付39万元,当时孙宝龙不接受。现孙宝龙在对损失问题未做处理的情况下,又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供销社与张连中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在榆树市建点销售选程福牌掺混肥55%(27-15-13),张连中赊销数量暂定300.7吨,赊销部分价格每吨3030元,利率为月息1分,计息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由供销社负责运费、装车费。同日,张连中向供销社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911121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过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分标准计息。协议履行过程中,供销社依照约定交付了化肥,张连中支付了化肥款76万元,尚欠151121元,扣除张连中给供销社垫付的运费19500元,尚欠131621元。张连中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利息。

另查明:供销社发送的部分化肥存在被雨淋的情况,对于张连中的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协议书、欠据、还款凭证、证人李利克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与张连中签订的化肥《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的规定,供销社按照约定将300.7吨化肥交付被告,张连中在向供销社出具的欠条中对收到化肥300.7吨的数量以及欠款911121元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张连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拖欠的货款,扣除垫付的运费19500元以及张连中已给付了76万元,尚欠131621元,张连中应支付原告。供销社请求张连中给付欠款利息17097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协议及欠据中约定的赊销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为月利1分的实际情况,张连中应依据协议的约定以月利1分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供销社利息。经计算,欠款本金为891621元(911121元-195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243天,计算利息为72221元(891621×243×10‰/30);2013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剩余本金为791621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3天,计算利息为791元(791621×3×10‰/30);2014年1月2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691621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8共计76天,计算利息为17521元(691621×76×10‰/30);2014年3月19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591621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78天,计算利息为15382元(591621×78×10‰/30);2014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491621元,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153天,计算利息为25072元(491621×153×10‰/30);2014年11月5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391621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112天,计算利息为14620元(391621×112×10‰/30);2015年2月25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291621元,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96天,计算利息为9331元(291621×96×10‰/30);2015年6月1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191621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104天,计算利息为6642元(191621×104×10‰/30);2015年9月13日还款3万元,剩余本金为161621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计56天,计算利息为3016元(161621×56×10‰/30);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43天,计算利息为6273元(131621×143×10‰/30);综上,尚欠利息款总额人民币170851元整(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对于被告称因供销社提供的部分化肥被雨淋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应支持逾期利息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在销售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损失另行处理的实际情况。被告张连中、于金香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张连中、于金香认为供销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但未对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张连中、于金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告诉。另外,因张连中与于金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生意,故于金香对拖欠的该笔债务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中、于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欠款本金131621元及利息170851元,本利合计3024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

二、驳回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连中、于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琢

审 判 员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迟丽珠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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