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成与苗丽威、杨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民初3047号

原告:赵天成,男,1971年6月8日生, 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杨伟东,男,1972年6月3日生, 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苗丽威,女,1972年7月24日生, 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赵天成与被告杨伟东、苗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成、被告苗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天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延期还款,还款金额双方确定为136400元(增加的248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延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延期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400元;2、自2014年9月26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伟东未出庭,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我借款事实清楚,是我自己主张借原告的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此事民事责任由我承担,借款时我与前妻已经离婚,这个借款形式纯属于我个人行为,与我前妻无任何关系和责任。

苗丽威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借款的时候我与杨伟东已经离婚,不承担这笔钱的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杨伟东因做生意需要在赵天成处借款人民币111600元,杨伟东同时给赵天成出具借条一枚,上载明:“借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1600.00元,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借款人:杨伟东,2012.9.26”。针对上述借款2013年9月26日杨伟东又给赵天成出具欠据一枚,上载明:“欠据,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元整¥136400.00,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杨伟东,2013.9.26”,赵天成称上述欠据中包含借款本金111600元、借款利息24800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2分计算的。苗丽威认为与杨伟东原是夫妻关系,杨伟东借款时已与杨伟东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离婚证证明,苗丽威与杨伟东于2012年6月15日经宁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赵天成对苗丽威提供的离婚证有异议,并提供介绍信证明,宁江区民政局没有苗丽威、杨伟东二人任何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赵天成、苗丽威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欠据一枚、离婚证、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杨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赵天成与杨伟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杨伟东应依法偿还赵天成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6400元。赵天成主张杨伟东偿还借款13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苗丽威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杨伟东向赵天成借款时,苗丽威与杨伟东已经离婚的事实,赵天成对离婚证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介绍信不足以反驳离婚证证明的事实,故对离婚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杨伟东向赵天成借款时,苗丽威与杨伟东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不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赵天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苗丽威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赵天成主张苗丽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苗丽威对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赵天成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因2013年9月26日杨伟东给赵天成出具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赵天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天成主张的利息,可自杨伟东逾期给付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天成借款136400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伟东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杨伟东承担;剩余19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天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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