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1209号
原告: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正阳委。
法定代表人:常向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凤久,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系公司职工。
被告:郑东亮,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高新北区新花园小区A区6栋401室。
原告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嘉公司)与被告郑东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凤久、李树贵,被告郑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朗嘉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与郑东亮就公主岭市东五马路弘扬御府仙人居足道装修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52万元。朗嘉公司按照郑东亮的要求设计了施工图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施工工艺要求完成了各项目施工;后期经郑东亮同意对工程进行了改造,对临时变更增加的施工项目,朗嘉公司也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即使是郑东亮对工程人为造成的损害,朗嘉公司也都及时派人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在工程完工后,郑东亮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郑东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00元、后来增加项目费用186775.00元及利息89032.50元,共计385808.00元。
郑东亮辩称:郑东亮只剩五六万元没有偿还朗嘉公司。对于增加项目部分的工程费,郑东亮不同意给付,原因是由于朗嘉公司对门头设计的不合理,影响周围邻居采光,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朗嘉公司承担;同时对于这个工程开始预算、施工图、增加项目的各项费用,都没有经过郑东亮签字确认,与郑东亮无关,应驳回朗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朗嘉公司与郑东亮签订《朗嘉装饰装潢公司工程合同书》,就公主岭市东五马路弘扬御府仙人居足道装修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52万元。装修过程中,因装修门头过高,影响了周围居民采光,故把装修门头回落,但双方对回落门头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朗嘉公司交付给郑东亮使用至今。对于工程款部分,郑东亮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朗嘉公司76万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35万元,2014年10月13日给付30万元,共计给付141万元,尚欠11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朗嘉装饰装潢公司工程合同书》一份。
收款收据三份。
3.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郑东亮签订的《朗嘉装饰装潢公司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郑东亮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故对朗嘉公司请求郑东亮支付拖欠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不欠朗嘉公司那么多钱,只欠五六万元,除了打了三张收据,还有通过银行转账,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郑东亮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朗嘉公司请求郑东亮按3%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所发生的利息,但请求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朗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装修工程交付郑东亮使用,郑东亮就应自该日期即支付朗嘉公司剩余的装修款项,故因其延期履行给朗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郑东亮应予给付,具体标准以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为宜。
关于朗嘉公司要求郑东亮支付该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朗嘉公司提供的增加项目工程明细等证据未有郑东亮本人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亦未就此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且庭审时郑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项不予认可,加之考虑到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系朗嘉公司设计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朗嘉公司请求支付该工程增加项目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东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00元,由被告郑东亮负担2500.00元,剩余458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朗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琢
审 判 员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