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19号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臣、唐士云、王有、王臣、张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洪玲,。
第一被告许臣,
第二被告唐士云
第三被告王有,
第四被告王臣,
第五被告张国良,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臣、唐士云、王有、王臣、张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第三被告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臣、唐士云、王臣、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我行与许臣签订了编号为301011502052150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许臣从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利率11‰。唐士云、王有、王臣、张国良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许臣、第二被告唐士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第三被告王有、第四被告王臣、第五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王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是联保借款,但我不能替借款人偿还,我同意按照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许臣、唐士云、王臣、张国良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许臣与第二被告唐士云系夫妻。2015年2月5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许臣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唐士云、王有、王臣、张国良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此笔借款已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分户帐查询明细、许臣、唐士云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翁显贵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唐士云与第一被告许臣系夫妻,此笔贷款用途是种地,系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许臣、第二被告唐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计算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有、第四被告王臣、第五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有、第四被告王臣、第五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许臣、第二被告唐士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 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丽
审判员 沈凤民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