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王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65号

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王玉,

法定代理人:王艳红(王玉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王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吉07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前民初字第2701号案件合并至本案一并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糠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金龙糠醛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玉的月工资标准已经仲裁裁决认定为1 117元。一、王玉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我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仲裁裁决中所称的叫刘国辉的公司领导。本案工伤认定是王玉提出的,我公司对认定结果提出了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结论又进行了一、二审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认同王玉是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故我公司不同意对王玉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二、王玉对其所受伤害是由他人交通事故造成的十分清楚,我公司不能代人受过。在王玉受伤后,其家属已经接受了肇事者提供的60 000元医疗费。三、仲裁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王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借误,请求法院:1、对原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王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五项共计272 975.57元的内容予以改判;2、对原仲裁裁决我公司按月支付王玉生活护理费1 211.23元、按月支付王玉伤残津贴1 635.17元的内容予以改判。

被告(并案原告)王玉辩称,第一,王玉属于工伤,这个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二,仲裁机构裁决没有问题,但是结果数额不对,故我方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我方的请求予以判决并驳回金龙糠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王玉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玉受被告单位领导指派去长岭县三青山镇收割玉米的途中遭遇车祸,经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所以原告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经仲裁部门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1.医疗费185 889.9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01.10元;3.伙食补助费1 890元;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5 05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 054.95元。6.自2014年12月起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 211.23元;7.自2014年12月起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 635.17元。原告王玉认为,仲裁部门的裁决部分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依法判决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共计991 635.56元。包括:1、医疗费244 707.8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 802.20元(1816.85元×12月);3、统筹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外住宿费6431.92元(前郭县医院住院14天,标准为139.22元×14天×10%,即194.9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6天,标准为139.22元×56天×80%,即6237.01元);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815.30元(365天×139.22元);5、生活护理费262836.91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原告满76周岁共计18年1个月,每月为1 211.23元);6、交通费1154.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54.95元(1816.85元×27月);8、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348824.81元。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原告去世止。

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我方不承认王玉是工伤,不同意给付任何赔偿。第二点,对于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因为王玉不是工作,所以不认同仲裁的裁决结果,如果是工伤,我方认可。第三点,过去在仲裁申请时是要求的工伤津贴,而不是现在起诉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待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诉讼请求。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吉07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前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前民初字第2701号案件合并至本案一并审理。

另查明,王玉、刘井杰、乔建、华树有均系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王玉从事更夫和勤杂工作。2013年10月7日早,金龙糠醛公司安排王玉、刘井杰、乔建、华树有去长岭县三青山镇为公司收割玉米,四人乘坐刘井杰驾驶的吉CB121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井杰),去长岭县三青山镇依家坨村收割玉米。早5时15分许,车辆行至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元宝坨子道口附近,与前方同方向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尾追相撞,致吉CB1219号车损坏,乘车人王玉受伤。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井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无责任”。 王玉受伤后,被送往前郭县医院,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双肺湿肺。住院7天,医嘱一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47 355.55元。2013年10月14日,王玉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肺炎,右眼睑闭合不全,双瞳孔散大,眼睑皮肤裂伤术后。12月9日出院,住院56天,医嘱特级、一级护理51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疗费167 011.46元。2013年12月9日,王玉入住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肺炎,眼睑皮肤裂伤术后。住院7天,医嘱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3 163.56元。2013年12月16日,王玉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3门诊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头部CT。住院期间,由王玉的妻子赵桂珍和女儿王艳红二人对其进行了陪护。住院期间,刘井杰支付王玉医疗费60 000元。2014年2月7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金龙糠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龙糠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行政判决。2014年12月26日,王玉的伤情被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王玉于2015年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医疗费185 889.92元(154 249.28元+63 281.29元÷2)。二、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01.10元(1 816.85元×6个月)。三、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伙食补助费1 890元(伙食费15元×14天+30元×56天)。四、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5 059.60元(139.22元×180天)。五、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 054.95元(1 816.85元-月×27个月)。六、金龙糠醛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王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每月支付王玉生活护理费1 211.23元(3 028.08元×40%)。七、金龙糠醛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王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按月支付王玉伤残津贴165.17元(1816.85元×90%)。八、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玉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王玉在事故发生前金龙糠醛公司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 117元,金龙糠醛公司未为王玉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度松原市在岗职工年每月平均工资为3 028.08元,日平均工资为139.22元(月平均工资3 028.08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人社认工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松原市(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郭县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及病例、王玉工资证明、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前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王玉的妻子赵桂珍和女儿王艳云为刘井杰出具的收据等。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玉所受伤害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2、王玉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3、对王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4、王玉要求由金龙糠醛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王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能否与本案并按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本案王玉所受伤害,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伤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王玉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其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一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玉与金龙糠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王玉在事故中受伤被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王玉系因工外出,工作原因所致,分别判决维持了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故王玉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因金龙糠醛公司未为王玉参加工伤保险,王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龙糠醛公司承担,即金龙糠醛公司应当是王玉所受伤害本案责任主体。金龙糠醛公司辩解王玉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其没有如何赔偿责任,不能“代人受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本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玉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17元,2012年度松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 028.08元,松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1 816.85元,王玉的工资标准应确定为每月1 816.85元。

对于焦点3,王玉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金龙糠醛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金龙糠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王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王玉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总计为217 530.57元,仲裁机构确认154 249.28元符合标准,63 281.29元不符合标准,裁决保护的王玉住院医疗费185 889.92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刘井杰已支付60 000元,该医疗费不可兼得,应予以抵扣。故金龙糠醛公司应支付王玉医疗费用125 889.92元。王玉另外在医院外所购买的药物及门诊费用,票据上没有医院和医生签章或病例支持,本院不能确认该用药的合理性,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治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机构确认王玉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颅骨和面骨骨折S02颅底骨折S02.1”的规定,故应认定王玉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金龙糠醛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王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01.10元(1816.85元×6月);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1月1日实施,后发布实施于《松原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标准》,应更优于《松原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故本案应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玉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为194.91元(139.22元×10%×14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为1 559.26元(139.22元×20%×56天)。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 754.17元,应由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王玉未提供住宿费证据,亦没有提供就医乘车的相关票据,故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王玉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龙糠醛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当承担护理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012年度松原市在岗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 028.08元,护理费总计为25 059.60元(139.22元×180天);五、伤残补助金,王玉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月工资为1 816.8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金龙糠醛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王玉伤残补助金49 054.95元(1 816.85元×27月);六、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王玉为农民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王玉请求金龙糠醛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生活护理费,符合《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原则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长期待遇,具体标准为:……(三)50周岁以上:一级为192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龙糠醛公司应当支付王玉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8 835.20元(1 816.85元×192月)。王玉请求的金龙糠醛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262836.91元,已经计算到上述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当中,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王玉增加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王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与原仲裁裁决是可分的,故本院对王玉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玉医疗费125 889.92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01.10元;

四、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754.17元;

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5 059.60元;

六、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玉伤残补助金49 054.95元;

七、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玉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8 835.20元;

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561 4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清

审判员  赵莉莉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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