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桂霞诉被告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60号

原告毕桂霞诉被告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毕桂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娟,女,汉族,43岁,住前郭县红光农场二分场。

原告毕桂霞诉被告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桂霞诉称, 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 400元,当时被告以其丈夫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按的手印,现被告丈夫已故,后被告用化肥抵顶借款5 500元,余款16 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 9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桂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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