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023号
原告:杨永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富军。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权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吉JQE444的大众迈腾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 520元和车损险不记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数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变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1 033元,电动三轮车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1 0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其没有免责事由;二、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则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七条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若原告不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吉JQE444的大众迈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 5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份2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份1日24时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前郭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2016年2月7日8时许,杨永权超速驾驶吉JQE444号迈腾轿车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电动三轮车变更车道路,杨永权驾驶吉JQE444号迈腾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相刮后撞在路间隔离花池,事故至两车损坏,事故后电动三轮车自行离开现场,现无法查找该电动三轮车,该事故真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费200元, 修车费50 833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车辆维修定损。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事件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前郭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3、松原市宁江区中大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一枚、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真实的事故发生;2、是否应实行扣除免赔率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虽然事故发生后因电动三轮车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计算免赔率,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永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1 033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莉莉
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