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1239号
原告:潘力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翟延萍,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潘力芳与被告张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张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力芳诉称:张尊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6月3日两次从潘力芳处借款,合计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张尊江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张尊江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张尊江辩称:张尊江从未在潘力芳处借钱,张尊江与潘力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力芳汇至张尊江账户的30万元,是潘力芳以张尊江名义参与案外人张春田和王国良土方工程部分的投资,张尊江根据其旨意已为工人发放了工资。另外,潘力芳投资期间,曾撤回5万元出资,张尊江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账户。后潘力芳考虑其投资回报并不理想,转而主张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潘力芳于2015年5月24日给张尊江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6月3日汇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银行汇款收据两份。
张尊江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加以证明。现将与本案有关的通话内容摘录如下:(时段约5分9秒-5分50秒)
潘力芳:……我真想自己进去了,不管花多少钱,赔钱挣钱,你跟没跟我说一声,你有没有个明确账,就你那账本拿法律上都不承认。
张尊江:我账都拢完了,别犟了。
潘力芳:……我要是污蔑你,你要是没贪一分钱,咱俩都天打雷劈,就几十万嘛,能咋地……
本院认为:潘力芳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与张尊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汇款凭证加以证明。对此张尊江予以否认,主张与潘力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加以证明,潘力芳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在录音中,潘力芳质问张尊江关于工程账目不清及张尊江是否在工程中贪污投资款的事宜,说明潘力芳认可其与张尊江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潘力芳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出相应的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潘力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力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潘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琢
代理审判员 冯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