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703号
原告:张洪玲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
被告:陈法林
原告张洪玲诉被告陈法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陈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同居生活,婚生一男孩陈国庆(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国庆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楼房一处(面积为94.28平方米)、解放牌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29677号)依法分割。后于开庭当日将诉讼请求第3项共同财产中将楼房去除,认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还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40寸电视一台,共同债务7万元(欠于彦文5万元、欠黄彦芝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陈法林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面积为94.28平方米)、解放牌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29677号)、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40寸电视一台,共同债务有:欠于彦文5万元、欠黄彦芝2万元、欠司机曹立珍的48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陈国庆,2010年10月24日出生。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解放牌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29677号)、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40寸电视一台,共同债务有:欠于彦文5万元、欠黄彦芝2万元。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双方争议的位于前郭县长山镇,前房权证前字第C22030-01127号,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的楼房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登记在原告张洪玲名下。被告为共有的解放牌运输车雇佣一名司机,被告称雇佣其舅父曹立珍,曹立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不知道被告雇佣何人担任司机,但被告曾与其说过给其舅父开过工资。原、被告协商确定财产价值为:房屋23万元、解放牌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29677号)10万元、家用电器(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40寸电视一台)2000元。原告张洪玲系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每月份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楼房虽在原、被告婚姻登记前购买,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为夫妻共有,且其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故本案诉争楼房应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曹立珍工资48 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曹立珍系被告舅父,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洪玲与被告陈法林离婚。
二、婚后子陈国庆(2010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陈法林抚养,原告张洪玲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洪玲的有:位于前郭县长山镇,前房权证前字第C22030-01127号,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40寸电视一台。归被告陈法林的有:解放牌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29677号)。原告张洪玲给付被告陈法林财产折价款5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归原告张洪玲的有:欠于彦文的50000元、;归被告陈法林的有:欠黄彦芝的20 000元。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