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民初2253号
原告:范永富。
被告:郭中江。
原告范永富与被告郭中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永富、郭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永富诉称:2015年12月12日,因被告欠原告款未还,原告到被告的商店催要,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连踢带打,头部和面部多处被打伤,原告报警,后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592.93元;2、护理费620.40元;3、误工费71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99元;6、精神损害费5000元;以上合计12023.43元。
郭中江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7时20分许,范永富因郭中江欠钱,到郭中江的商店催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范永富被郭中江打伤,范永富受伤后于当天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
庭审中范永富提供了公安机关卷宗、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主张,郭中江对范永富提供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没有殴打范永富。
上述事实有范永富、郭中江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范永富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卷宗,能够充分证实郭中江将范永富殴打致伤,本院予以认定。对郭中江辩解没有殴打范永富,本院不予采纳。郭中江致范永富伤害,范永富此次伤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郭中江赔偿。范永富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永富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建筑业计算,因范永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范永富主张交通费59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元。范永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92.93元;2、护理费620.40(124.08X5天)元;3、误工费490.6(98.12X5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0X5天)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303.93元。对原告范永富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范永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3.93元。
二、驳回原告范永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