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洪健诉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第二被告赵宇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97号

原告:齐洪健

法定代理人:张静(原告母亲)

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韩春风,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瑞

第二被告赵宇鑫

法定代理人:赵子浮(系第二被告父亲)

原告齐洪健诉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第二被告赵宇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洪健的法定代理人张静、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姜国瑞、第二被告赵宇鑫的法定代理人赵子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洪健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赵宇鑫均系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的学生。2016年3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及井露、李贤伟三名同学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第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门牙被摔掉两枚。因原告已过换牙期,摔掉的门牙要到18周岁才能重新镶复,现需每年更换一次假牙及牙齿间隙保护器。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假牙及牙齿间隙保护器及至18周岁修复牙齿的费用共计4万元。

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的牙齿至十八周岁的修复费用、每年换两棵假牙及间隙保护器的费用共计四万元我方认可,同意赔偿四万元的80%。

第二被告赵宇鑫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的牙齿至十八周岁的修复费用、每年换两棵假牙及间隙保护器的费用共计四万元我方认可。同意赔偿原告2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赵宇鑫均系第一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四年二班的学生。2016年3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与第二被告赵宇鑫及井露、李贤伟三名同学一起在第一被告教室前因雪融化结成的冰面上滑冰游戏。在游戏的过程中,第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上切牙分别掉、折一颗。原告已过换牙期,摔掉的上切牙至18周岁才可重新镶复,原告称现需每年更换一次假牙及牙齿间隙保护器,需四万元费用,二被告均认可该数额。第一被告学校的教室为一层砖瓦结构,因本案事件发生时为第一天开学,在第二节课课间25分钟的休息时间未组织间操,第一被告称其学校有内部规定,学生课间下课应由任课教师负责学生安全,但原告与第一被告游戏时无教师在现场看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同班同学,课间玩耍时应注意安全,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的摔伤事件,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齐洪健与被告赵宇鑫均系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的学生,本案事件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原告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第一被告,且教室前结冰未及时清除是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故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第二被告赵宇鑫承担百分之十责任,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承担百分之九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齐洪健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每年更换假牙及牙齿间隙保护器的费用合计40 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此应认定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蒙古族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齐洪健经济损失40 000元的90%,即36 000元;被告赵宇鑫的法定代理人赵子浮赔偿原告齐洪健经济损失40 000元的10%,即4 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20元,第二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赵莉莉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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