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853号
原告:吴向荣
委托代理人:王清瑞
被告:闫海廷
委托代理人:李金旭
被告:王秀贤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向荣诉被告闫海廷、王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瑞、被告闫海廷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旭、被告王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荣诉称,被告闫海廷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借款115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若2016年6月1日仍未还清即按每拖延一天按总钱款的2%计付利息,被告王秀贤为担保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15 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2%给付利息。
被告闫海廷辩称,闫海廷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后于2016年6月4日结算本金和利息共欠原告115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2016年6月8日偿还原告2 000元,有收据为凭,还给付过3 000元,但没有收据。 我方同意还钱,但每个月只能偿还3 000元。
被告王秀贤辩称,闫海廷向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是分三次借款,分别是:2015年1月1日借款20 0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5年2月4日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5年2月23日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6年6月4日结算,闫海廷共欠原告115 000元,我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海廷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吴向荣借款共计本金80 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闫海廷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1 000元的借据一枚,担保人为王秀贤。后仍未还款,于2016年6月4日与原告进行债务结算后为原告出具115 000元的借据一枚,“闫海廷借吴向荣人民币115000.00元整 拾壹万伍仟元整 从2016年1月1日就应还清但没还上,到2016年5月31日还清但是又没还给吴向荣,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从2016年6月1日如果托延不还钱,那就按国家规定的托延一天按总钱款的2%的利息计算,付给吴向荣。特此保证,闫海廷承诺。借款人:闫海廷 担保人:王秀贤 2016年6月4日”。被告闫海廷于2016年6月8日偿还原告吴向荣2 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4日闫海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王秀贤为担保人);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三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1日闫海廷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王秀贤为担保人);2、2016年6月8日原告为闫海廷出具的收条一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依据该条,被告闫海廷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均应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闫海廷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借条,系吴向荣与闫海廷通过结算多笔借款往来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故原告吴向荣根据原、被告最后结算的借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1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上双方约定的“托延一天按总钱款的2%的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廷称已偿还原告5 000元,其中2 000元有收据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 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秀贤在两枚借据上均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闫海廷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向荣借款115 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已给付2 000元)。
二、被告王秀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闫海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进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