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249号
原告曲永宽、沈桂荣诉被告曲富龙、曲富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曲永宽,男,汉族,
原告:沈桂荣,女,汉族,
被告:曲富龙,男,汉族,
被告:曲富明,男,汉族,43岁,农民。住前郭县前郭镇。
原告曲永宽、沈桂荣诉被告曲富龙、曲富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永宽、沈桂荣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二被告的父母,二原告现已70多岁,无经济来源,而且有病在身,行动不便,常年需要打针吃药。二原告无法支付生活所需以及看病的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曲富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曲富明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永宽、沈桂荣起诉。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四月 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