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554号

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工业园区80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安,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孟庆国,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烘干塔一套,价款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状中未写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8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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