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974号
原告:祝相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
原告祝相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相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相秋诉称,2015年10月16日6时10分,原告驾驶吉J11133号轿车由西向东驶入团结街时,与由北向南高井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撞,事故致高井义受伤,两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井义负次要责任。高井义伤后,在住院治疗54天,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23天。花去医药费16866.27元,原告垫付医药费6 000元,后原告又给付高井义赔偿款30 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6 000元,其中医疗费16866.27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114天,14145.12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 000元,要求被告在交织险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法律限额内给付赔偿款,其中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在限额内给予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足月的按照月标准给付,不足月的按照日标准给付。摩托车我方已进行了定损,数额为500元,交通费200元我方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6时10分,原告驾驶吉J11133号轿车由西向东驶入团结街时,与由北向南高井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撞,事故致高井义受伤,两车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5]第05071SC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相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井义负次要责任。高井义因伤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足外伤、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三楔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于2015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6 866.27元(其中住院费用13 623.18元,门诊费用3 243.09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病情如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祝相秋为高井义垫付住院费6 000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与高井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祝相秋给付高井义赔偿款30 000元,高井义于当日收到3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枚。
另查明,吉J111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详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高井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6 866.27元。根据高井义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0 546.8元。高井义住院54天,一级护理31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3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为10546.8元。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4 145.12元。高井义,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4天,出院诊断确认需休息2个月,合计应认定误工天数为114天。按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24.08元/天,计算为14145.12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经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公司已为事故摩托车核定损失为500元。
五、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依据市场行情及交通惯例已予以认可。
综上(一)至(五)项,可确定高井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 258.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相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井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祝相秋已实际向高井义支付赔偿款36 000元,故其有权就已赔偿部分向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吉J1113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祝相秋人民币10 000元(医疗费16 866.27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祝相秋人民币24891.92元(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4 891.92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相秋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祝相秋经济损失人民币35 391.9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利
审判员 赵莉莉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