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聚五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98号

原告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聚五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聚五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原告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聚五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前郭县平凤乡境内打油井,购买原告聚乙烯内衬管,欠原告货款107 83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 8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联冠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228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五月 六 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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