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903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洋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7日,王玉丰、张启飞、张新生各在我公司下属平风支行(原平风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经协商此三笔借款由刘洋负责偿还并制作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刘洋未能按约定给付。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洋还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刘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王玉丰、张启飞、张新生各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属平风支行(原平风信用社)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2014年3月5日,经协商次三笔借款由刘洋负责偿还并制作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刘洋未能按约定给付。仍尚欠借款本金32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洋承诺王玉丰、张启飞、张新生所借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即应承担给付责任。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177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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