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91号
原告:贾殿斌
第一被告:孙桂芝
第二被告:翟雨莹
原告贾殿斌诉第一被告孙桂芝、第二被告翟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殿斌诉称,翟延文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8 137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翟延文去世。二被告系翟延文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欠款108 137元的义务,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二被告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殿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2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