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中良诉被告孙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980号

原告马中良诉被告孙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马中良,男,汉族,

被告:孙洪波,男,汉族,43岁,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大洼村。

原告马中良诉被告孙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良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花医药费5592.0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29.32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中良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 三 月 九 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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