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6号
原告:郑向敏
第一被告:王敏奇
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董事长。
原告郑向敏诉第一被告王敏奇、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敏诉称,王敏奇向我借款共计八笔,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140 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218 4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 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 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30 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20 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 000元;房款500 000元,以上合计1 158 400元。均由王敏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亲笔签名。第二被告自愿用联兴大厦的十套公寓房抵押给原告。现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第二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敏奇偿还借款1 158 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4%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担保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第一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第一被告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第一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一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第一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向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 3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