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向敏诉第一被告王敏奇、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6号

原告:郑向敏

第一被告:王敏奇

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董事长。

原告郑向敏诉第一被告王敏奇、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敏诉称,王敏奇向我借款共计八笔,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140 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218 4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 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 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30 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20 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 000元;房款500 000元,以上合计1 158 400元。均由王敏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亲笔签名。第二被告自愿用联兴大厦的十套公寓房抵押给原告。现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第二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敏奇偿还借款1 158 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4%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担保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第一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第一被告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第一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一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第一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向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 3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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