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春诉被告陈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311号

原告:刘国春

第一被告陈立平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长武

原告刘国春诉被告陈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春、第一被告陈立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春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陈立平驾驶吉G13512号东方曼牌三轮汽车沿302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维国驾驶的吉JL2527号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顶皮下血肿、左眼睑裂伤、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面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肩部外伤、腰背部外伤、髋部外伤、左手皮肤裂伤伴皮下异物、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 914.15元,现已好转出院,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立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9 914.15元、护理费1 861.2元、误工费1 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拖车费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立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陈立平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应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承担5 000元。

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法律限额内给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陈立平驾驶吉G13512号东方曼牌三轮汽车沿302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王维国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吉林JL2527号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坐在吉林JL2527号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车斗内的原告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6]第[9200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春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枕、顶皮下血肿、左眼睑裂伤、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面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肩部外伤、腰背部外伤、髋部外伤、左手皮肤裂伤伴皮下异物、左前臂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9913.95元(其中住院费用14 327.96元,门诊费用5 585.9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

另查明,吉G13512号东方曼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立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 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国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9 914.15元。根据刘国春义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9 913.95元。

二、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 861.2元。刘国春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为1 861.2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 471.8元。刘国春系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98.12元/天,计算为1 471.8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因原告住院1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 50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五、拖车费。原告请求拖车费980元,并提供了安通汽车救援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至五项,可确定刘国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 72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春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承担。

吉G13512号东方曼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春人民币10 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 413.95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春人民币3 333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 333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国春980元(拖车费980元)。因被告陈立平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故由被告陈立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 413.95元的70%,即7 989.77元。因被告陈立平已为原告垫付8 00元,故该款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国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4 313元。

二、被告陈立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 189.77。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陈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剩余20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金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