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02号
原告:耿彤
第一被告:于经伟
第二被告:张振辉
第三被告:王凤茹
原告耿彤诉被告于经伟、张振辉、王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彤诉称,被告于经伟与王凤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于经伟78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与于经伟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张振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于经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8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三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三被告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