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15号
原告:金淑波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被告:任志良
原告金淑波诉被告任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任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淑波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软组织肿胀,牙齿Ⅱ度松动。原告共住院10天,现好转出院。此事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 705.43元,误工费981.2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合计7 927.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志良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不同意赔偿。当时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共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在现场的只有王井学和他父亲以及我与原告。原告的丈夫和侄子是后来才骑摩托车过来的,没有看到我们发生争执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5月9日下午1时左右,原、被告在自己承包的水田中因两家相邻水田中间池埂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中间相隔一条1.5米左右深的泄水沟。后原告因被告在争吵中的辱骂,穿着水衩趟过泄水沟欲殴打被告,在通过泄水沟时不慎摔倒。原告趟过泄水沟后未打到被告,打到了阻拦其打被告的王井学。王井学被打后欲扶自己父亲离开,原告上前欲抢夺王井学父亲手中的拐杖打被告未果。后原告的丈夫刘晓超及其侄子刘春雷骑摩托车赶到。原告金淑波于当日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共花费医疗费4 705.43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2、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派出所侦查终结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一份。
被告提供证人王井学出庭作证证明其未殴打金淑波。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派出所前公(白)行受字[2015]第36号卷宗复印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金淑波的伤是否是被告任志良殴打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金淑波主张被告任志良将其打伤,被告任志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是否殴打自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现场的王井学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主动越过泄水沟欲打被告时自己不慎摔倒。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造成,且被告及王井学均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