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祺与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72号

原告于海祺与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于海祺,女,汉族,

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文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于海祺与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祺,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元,总价款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现被告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132.28元计算的实际损失。

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6.61平方米、每平方米元,总价款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国商百货松原店签订了《国商百货商铺委托租赁协议》该商铺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即每日租金为13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国商百货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房屋产权登记,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因房屋现未交付,原告要求立即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被告属违约,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赔偿额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按每日租金132.28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海祺损失,其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争议商品房交付时止,每日按132.28元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于海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71元,由原告承担1 400元,被告承担2 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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