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1民初1242号
原告:李长艳,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房佳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房佳倩,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井海,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主任。
原告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被告房井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房井民与三原告一家四口人共分承包地20.8亩。该地一直由房井海耕种,2005年国家给粮种补贴后,补贴款由房井海领取。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与房井海多次协商返地、返款未果。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至法院,要求新戎村委会交付三原告土地20.8亩,房井海及新戎村委会赔偿损失及返还粮种补贴。
本院认为: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一直未耕种承包地,房井海辩解其未耕种三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