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被告房井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1民初1242号

原告:李长艳,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房佳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房佳倩,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井海,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主任。

原告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被告房井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房井民与三原告一家四口人共分承包地20.8亩。该地一直由房井海耕种,2005年国家给粮种补贴后,补贴款由房井海领取。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与房井海多次协商返地、返款未果。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至法院,要求新戎村委会交付三原告土地20.8亩,房井海及新戎村委会赔偿损失及返还粮种补贴。

本院认为: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一直未耕种承包地,房井海辩解其未耕种三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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