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79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沙金茹、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沙金茹,
被告:李海龙,
本院在审理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沙金茹、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